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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价”股权转让,税务局不认怎么办?

来源:股加加|2019-10-16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分为平价转让、折价转让和溢价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足额缴纳问题。本文从一则案例谈起,就股权平价转让潜在的税务风险进行分析。

一、案例分析

某居民企业A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收资本10000万元。其中,股东B有限责任公司,投资4500万元;股东C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500万元。

2016年9月30日,B公司将A公司全部股权4500万元原价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1)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以450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2)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3)B公司收到货币资金4500万元的单据;当月,B公司与D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D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45%的股权,占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100%,且全部以货币资金收购,货币资金占交易支付总额的100%,无股权支付金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D公司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然而,本次股权交易的难点在于,B公司将其股权原价转让给D公司,无所得也无损失,B公司原价转让股权有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重组业务时,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因此,B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证明平价转让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B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在B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关股权公允价值合法证据的情况下,B公司所在辖区税务机关向A公司所在辖区税务机关提出核实要求,对A公司2016年9月的净资产进行核实。核实发现:A公司2016年9月的资产23000万元,负债7000万元,转让前实收资本10000万元,资本公积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2550万元,盈余公积450万元。在此情况下,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平价转让给D公司,交易不合情理,存在避税嫌疑。税务机关就B公司本次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与B公司、A公司进行了沟通和约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指出,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此次股权平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对其股权转让收入进行了调整。最终,B公司补缴税额337万余元。

二、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并不是所有的平价股权转让,税务机关都会对其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有正当理由进行平价股权转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会认可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目前,我国税法针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证明时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内部转让协议等。

(三)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虽然税法规定了可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的几种情形,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还会有税务机关认定不统一、执行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交易双方在适用上述“正当理由”时,应与当地的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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